A公司系位于扬中市外环南路的某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公司厂区也在此处。2014年10月,因B公司有意向租赁A公司房屋,A公司便在其厂区院内西侧搭建了三间房屋租给被告,该被租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2015年6月6日,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新一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院内西侧房屋继续租赁给B公司使用,后因B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A公司一纸诉状将B公司告上法庭。B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为公有,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也没有物权,故A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转让用益物权,该房屋不可租赁,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该合同,不存在其欠原告A公司房租的情形。新坝法庭法官审理认为:原告将自建的且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租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只是不具备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
首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
其次,出租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不足以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出租属于自己的产权没有争议的房屋,是行使对所有权的收益权的行为,其在产权无争议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不因所有权人于缔约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无效。
最后,要求出租人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强制性规范,租赁合同强调的是转移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并不要求出租人必须是租赁物所有权人或者已取得产权证,例如合法转租。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来源:扬中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