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体现了党中央对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对于全面推进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办、国办下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制定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近年来,阻挠、妨碍法院正常审判执行工作,甚至侵害司法人员正当权益的现象较为突出,成为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和司法责任制落实的重要因素。为配合《办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了十件近年来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与《办法》一并公布。
此次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基本覆盖了当前妨碍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几种较为普遍的情形,相关法院处理方式得当,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办法》各项规定,推动形成尊重司法裁判、维护司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8日上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某与其丈夫离婚纠纷一案。刘某因对法官张某制作的调解笔录内容不满,在法庭内公然将笔录撕毁,并连续追逐、殴打张某直到法庭之外,致使庭审被迫中断、张某经鉴定受轻微伤。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法庭审理期间,故意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妨害了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沙河口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刘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必须确保良好的法庭秩序。维护法庭秩序,就是维护法律权威、司法权威。法官在法庭内的主导地位是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制度依靠,法庭设施、诉讼材料是开展案件审理工作的物质基础。进入法庭的一切人员均负有尊重司法人员、遵守法庭规则、听从法官指挥的义务。实践中,一些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蓄意违反法庭规则,拒不服从法官指挥,有的故意破坏法庭设施、损毁诉讼材料,甚至公然挑战法律尊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不仅导致正常的审理工作无法进行,还严重破坏了公共安全秩序。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将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列为犯罪,强化了对法庭秩序的法律保障力度。《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本案中,张某撕毁调解笔录、追打法官的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当的。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黄某是闫某之母。2007年9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该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黄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多次申诉信访。徐州中院、扬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均驳回黄某申诉。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查后决定对该案不提起再审。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黄某因不满闫某案的复查结果,单独或者带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儿媳先后数十次到徐州中院门前,采取身披状衣、使用高音喇叭播放录音等方式喧闹,干扰法院办公,并不断辱骂该案承办法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处理结果】
2014年5月8日,徐州中院在充分固定证据后报警。徐州市泉山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向泉山法院提起公诉。泉山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司法公信是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基础,法官良好声誉是司法公信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应当强化规则意识,形成尊崇法律、尊重法院、崇尚法官的法治观念。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对诉讼结果不满时,不是通过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而是在法院周边拉横幅、喊口号,聚众喧闹、散发材料,播放高音喇叭、招徕围观注意,严重扰乱法院办公秩序,或是在互联网和各种媒介上夸大事实、捏造谎言,侮辱法官人格尊严、肆意诋毁法院工作,甚至编演舞台剧大搞“行为艺术”向法院施加压力,以求达到其个人目的。这些错误行为不仅会妨碍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形成客观评价,也不利于全民法治观念的塑造,还会削弱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为此,《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分别对维护机关安全和维护法官名誉作出了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黄某判处刑罚,不仅是对其非理智行为的制裁,也是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的积极维护。
【基本案情】
因沈某申请执行陈某、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等3人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来到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办公室,对被执行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动迁经济补偿款予以执行。3名法院工作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工作证,并发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要求房屋征收公司协助扣留、提取上海某科技公司动迁款,遭到房屋征收公司职员拒绝。执行法官反复解释做工作,但该公司职员仍拒收相关文书。执行法官依法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并按照规定拍摄留置送达过程。执行法官离开现场时,该公司数名职员将法院干警团团围住,勒令法官删除拍摄的视频资料;遭拒后又将3人扣留在该公司办公室达半小时,期间还不停辱骂、推搡法院人员,致1名法官助理手部挫伤,移动摄像仪被砸毁。后长宁法院组织执行人员和法警20人赶赴现场,将带头暴力扣留法官、砸坏器材的四名肇事人员带回法院。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规定,长宁法院认为: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工作人员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情节恶劣、性质严重,该公司疏于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对造成本次暴力阻碍执行公务事件负有管理责任。长宁法院于执行当日对该公司四名肇事人员作出了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于2016年5月对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决定。
【典型意义】
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不仅案件当事人应当尊重和履行,一切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负有配合、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一些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往往以“内部另有规定”“涉及其他案件”“需要当地协调”等等各种托辞对法院执行工作故意设置障碍、百般推诿阻挠,有的编造虚假信息、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其逃避执行提供便利,还有的甚至直接威胁、拘禁法院执行人员,严重妨碍执行工作开展,必须以国家强制力坚决排除一切妨害。本案中,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作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绝配合执行工作,围困、袭击法院工作人员,破坏执行公务装备,属于典型的妨害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曹某、曹某1等人与新泰市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年5月,曹某、曹某1等人通过竞拍取得新泰市某建材公司租赁权,但其以对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享有债权抵顶租赁费为由拒绝缴纳拍卖款。在新泰法院未出具拍卖裁定情况下,曹某、等于2011年6月擅自进入该公司生产,并将该公司内查封的一台振动筛、厂房钢构大棚、两台锤破机切割后变卖。2013年,新泰法院工作人员对曹某、曹某1等人非法占用的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依法采取了断电、强制腾退等措施,曹某、曹某1因此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二人多次到新泰法院办公场所、宿舍区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将被褥长期放在法院办公室拒不搬出,严重影响法官正常工作和法院办公秩序。其间,曹某还故意殴打新泰法院法警徐某,致徐某轻微伤。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曹某1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某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宁阳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是保证案件执行到位、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必要手段,非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处置。为保障案件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法律对破坏执行措施的行为规定了多层次、多类别的处罚方式,刑法还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法院执行措施的尊重,就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仅应当尊重生效裁判,也应当尊重法院其他审判执行措施。本案中,曹某等人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严重妨碍了案件执行工作,且扰乱法院工作秩序,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是保障法律实施、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基本案情】
宋某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强支付宋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由于李某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李某强一直未到案,经查找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申请救助基金5万元发放给宋某。后经对担保人李某军(李某强父亲)采取执行措施,李某军交纳了执行款3.8万元。加上此案在审理期间已向宋某发放救助金1万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宋某领取案件款项达9.8万余元,已实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宋某亦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2014年6月3日以来,宋某多次向市区两级纪委、党委政法委、检察院、新华社等单位领导发送举报信息,称二七区法院工作人员孙某宁、李某欢克扣、截留其执行款4.5万元,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5日,二七区纪委接到市纪委转来的署名短信举报后,立即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实。经查,并未发现孙某宁、李某欢有任何克扣、截留执行款项的行为。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某依法提起公诉,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宋某捏造犯罪事实、意图陷他人于刑事追诉之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故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宣告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提升司法公信力不仅要求司法案件的结果公正,也要求司法人员的形象符合中立、公正的客观标准。司法人员的社会声誉是司法机关公正形象的重要载体,恶意贬损法官形象就是诋毁司法公信。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或者法院工作人员司法作风不满,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再审、信访投诉举报等多种合法途径反映情况、表达诉求,但决不能毫无根据地随意指责司法人员贪腐或有其他犯罪行为。没有确凿证据,甚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轻易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提出性质严重的指控,不仅是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格污蔑,也是对司法公信的恶意破坏,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肆意侵犯。《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本案中,宋某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告发,导致有关单位对相关人员展开调查,给司法人员工作造成巨大压力、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不仅是对法院干警的关心爱护,也是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制度保障的必要举措。
【基本案情】
因与邢某典当纠纷一案,江苏某典当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淳法院对被执行人邢某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涉案房产在第三次拍卖时成交。高淳法院依法通知邢某将拍卖房产腾空。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张某通过手机与执行法官通话,称其为邢某的亲戚,但未透露姓名,并扬言“你作为一个高淳人,你走在路上当心点。你也是有家人的,不好好处理这件事,你将邢某的房子强制处理了,我就到你家里去。”5月19日,经多方查找,威胁法官的张某被带至高淳法院。经询问,张某承认其实施威胁行为的事实。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高淳法院认为,张某行为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16年5月20日决定对张某司法拘留五日。后张某经教育真诚悔过,向法院出具悔过书,高淳法院提前对其解除司法拘留,并决定对其罚款三千元。
【典型意义】
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确保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司法人员需要屈从于威胁才能换取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那么法律的正确实施、裁判的公平公正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司法人员要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必须切实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当人身权利。近年来,一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因不满诉讼结果,向法官随意发泄不满情绪,无理纠缠、侮辱威胁甚至直接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还出现了如电话恐吓,邮寄危险物品,微信、微博辱骂等各种侵害法官正当权益的现象。这些虽然只是个别人员的偶发行为,但却给正常履职的司法人员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和挥之不去的安全压力,不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而且日益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为此,《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明确了对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措施。本案中,张某用电话恐吓的方式对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发出威胁,已经构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是完全必要的。
【基本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