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员资格条件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
此次修改的内容如下:
修改条文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曾任
法官满八年的”。
原条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
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