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仲裁动态 > 新闻动态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发布时间:2018-05-18 08:35:34  浏览数:


买卖合同中合同解除及违约金条款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中,经常面临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之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条文仅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对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未置明文。其中,“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否包括违约金在内,在学界和实务界均存争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学者多数语焉不详,审判实务亦各行其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遂成为困扰审判实务的疑难问题,亟须澄清和解决。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国内学界大致存在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三种观点。其中,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可谓主要代表学说,理论之争论亦主要是在“直接效果说”和“折中说”之间展开。据此,关于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适用问题,亦随之存在两种争论观点。

(1)否定说。该说认为,依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其所附立之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不得再行请求。

(2)肯定说。该说认为,“因为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对此,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均应一样。为了照顾违约金需要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故在合同解除场合,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违约金条款即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在我国现行法上,违约金请求权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仍可请求。

鉴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的关系分歧较大,并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统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司法政策的制定中努力统一相关认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八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指导意见的理论依据采纳“折中说”和“肯定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在合同解除的效果方面,我们肯定“折中说”;在合同解释与违约金关系能否并存方面,我们赞同“肯定说”。为此,《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根据本条解释规定,无论何种解除方式,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具体包括当事人因违约而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方违约、因违约而法定解除等情形。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涉及两个亟待明确的具体问题:其一,合同解除之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其二,违约金请求权与解约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如何?

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借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该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规定得过于抽象化,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关于该“赔偿损失”的范围一直存有争议,形成“赔偿信赖利益说”和“赔偿可得利益说”两种观点。

“赔偿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场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被完全履行后才能实现。守约方选择合同解除,意味着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当为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

“赔偿可得利益说”认为,解除合同虽然可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消灭,但在赔偿问题上应对溯及力加以限制,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可得利益之后,当事人的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信赖利益只能当成交易成本从可得利益中获得补偿;而且,可得利益应当由缔结合同时当事人可预见的规则控制其赔偿范围。在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之情形,合同效力仅向将来终止,此时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只因恢复原状就能完全弥补解除权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还应该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必须扣除解除权人因被免除债务或者请求返还已为给付而得到的利益,即进行损益相抵。我们赞同赔偿可得利益说。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惩罚性的违约金能否与解除权并存?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作为当事人救济方式,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均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及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既然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前提,那么违约金这一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亦无须以此为前提。如果违约金与违约解约造成的损失相差较大,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适当增加与减少。因此,《解释》第二十六条特别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摘自《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作者王闯,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90辑》)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