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夯实两大仲裁基柱 增强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
发布时间:2024-01-22 10:33:45  浏览数:



仲裁的发展,离不开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1995年生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灵活运用多种形式,对仲裁法的有效实施及仲裁实践,产生了有目共睹的积极影响。这些方式中,发布典型案例,使优质裁判超越个案意义,不但可以澄清已有规则、发展新规则,还能及时将最新的支持仲裁政策、理念转化为具体的裁判导向,从而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营商环境,也有利于加强我国作为国际仲裁优选地的吸引力。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均事关该领域的前沿疑难问题,也是地方各级法院及仲裁实务界关心的重要问题。


商事仲裁的首要基石,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我国仲裁制度所遵循的核心价值。如何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仲裁合意以及该合意的主客观范围,无法通过一个可穷尽的清单予以列举,通过典型案例不时予以厘清,显然最为可取。本次发布的案例5、案例6、案例8、案例9都直接或间接涉及仲裁合意及其范围问题,相关法院通过裁判展现了其对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读及取向。


(1)案例5是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扩张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该案中,郭某与基金管理人民生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及相应文件,该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前泛海公司向民生财富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对后者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郭某以民生财富公司、招商证券公司、泛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泛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泛海公司未直接与郭某签订《基金合同》,《承诺函》也不是向郭某出具,泛海公司与郭某之间并未有明确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遂裁定确认泛海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我国仲裁实践中,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扩张至无仲裁条款的从合同,如常见的借款合同与担保的关系中,对这类案件的仲裁管辖权争论颇多,案例5再次明确,法院的首要责任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基于主从合同关系、仲裁的特殊性,在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不具有约束力。


(2)案例6虽然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但核心仍然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产生于当前社会经济、法律领域富于争论性的网络贷款,合同履行过程较为复杂,涉及三次债权转让。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以印章方式加盖在合同条款中间的空白处,而《抵押合同(三方)》中的仲裁条款则是以手写方式添加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印章内容与手写内容均系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但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达成了合意,故法院以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裁定撤销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当前网络贷款纠纷频发,而网贷平台公司更愿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不仅明确未经合同相对人签字确认或明确表示同意的“印章”及“手写”等形式的仲裁条款无效,更重要的是,法院借此提醒仲裁机构把好“入口关”,对于网络贷款争议仲裁案,应注意杜绝通过虚构仲裁条款的方式进入仲裁程序,特别是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有义务审慎识别合同各方是否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


(3)案例8亦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某仲裁委员会就中恒公司与大足第二医院关于停工损失赔偿案作出裁决后,案外人颐合公司以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双方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法院认为,依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有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处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颐合公司如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以致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本案的意义在于从另一个角度强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高速发展的同时,人们对虚假仲裁颇多关切,案外人如何得到有效救济甚至成为影响人们是否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对此,法院一方面强调仲裁系立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裁决的效力来源于仲裁合意,非为仲裁协议的一方或虽为仲裁协议的一方但不是仲裁的一方,不能成为适格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或“当事人”。这样的限定,既尊重了仲裁的契约性,也维护了裁决的终局性。另一方面,案例8还宣示了案外人救济的途径:在裁决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总之,案例8在继续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同时,还回应了案外人救济难的“焦虑”,有利于增强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


(4)案例9从重新仲裁的角度关注了涉及可能伪造仲裁协议情形的处理。某仲裁委员会受理环星公司与张某关于《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纠纷案并作出裁决,后者称其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该仲裁,但其与环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并非其所签,且案涉协议书中银行收款账户户名虽与其名字一致,但该银行账户户主身份证号码与其不符,环星公司向仲裁庭所提供的联系电话也并非其本人手机号码,致使其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及仲裁文书,未能参加庭审,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身份信息可能被人冒用与环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而确认合同上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张某本人所为,需通过鉴定才能确定。为纠正仲裁程序问题,从节约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尽快解决双方争议角度考虑,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在重新仲裁过程中,环星公司撤回了仲裁申请。本案虽以撤案结束,但反映了法院对仲裁合意、仲裁效率的审慎尊重。在仲裁当事人身份可能存在错误,由此产生证据伪造、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甚至仲裁协议真实性存疑,在此极端情况下,法院仍给予仲裁庭弥补可能缺陷的机会,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


正所谓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仲裁的另一支柱是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案例7正是关于仲裁员披露与回避的热门典型案例。在某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仲裁庭因认为案情复杂、争议额大,将双方争议问题提交该机构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专题咨询。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申请人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等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裁决。法院查明,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杨某与仲裁员陈某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杨某担任前述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某及该案首席仲裁员均系该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但仲裁机构官网对杨某介绍中,并未表明其为咨询委员会主任,仲裁过程中,杨某亦未对其担任咨询委员会主任的情况予以披露。陈某等人未按照仲裁规则披露其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另外,也不能排除担任咨询委员会主任的杨某对前述专题咨询施加不当影响的合理怀疑。故法院裁定撤销上述裁决。这是一个并不多见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体现了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目的的认识,即仲裁员公正、独立行使仲裁权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通常国际仲裁实践中,判断仲裁员是否负有披露义务时,采取主观说,亦即,如果存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令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怀疑的事实或情形,则仲裁员负有披露义务。我国仲裁制度中,仲裁员披露规则尚有待完善并推广,案例7的发布有助于促进相关制度及实践的规范化。


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所以必须是出自真实意愿,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才是仲裁权力的来源,并应得到充分尊重。仲裁员作为当事人信赖的裁判者,唯有保持公正性及独立性,才能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欲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用,必使这两大基柱牢固。唯其如此,才能吸引社会大众相信仲裁、选择仲裁。在此意义上,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更多优秀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