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改变仲裁机构的称谓以及涉外仲裁机构的职能和受案范围,进一步统一我国的仲裁制度我国仲裁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将以前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各类机构变为民间机构,使仲裁机构从行政系统中分离出来并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在仲裁机构的名称上保留了“仲裁委员会”的称谓,从而使其仍具有相当浓厚的行政色彩。笔者认为,根据仲裁机构所具有的民间性质并参照国外仲裁机构的称谓,我国各类仲裁机关应改称“仲裁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一直是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负责仲裁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海商案件。笔者认为,应规定这两个仲裁机构也可以仲裁国内当事人之间的贸易纠纷和海事、海商案件。这样,既符合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原则,有利于市场主体获得公正裁决的有力保护,也能够进一步扩大这两个仲裁机构的影响,使之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力推动者和保护者,并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和各地仲裁机构的公正仲裁发挥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对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法律、贸易专家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
一些地方在组建仲裁委员会时,采用行政手段将委员名额分配到行政机关和有关政法院系,要求各推荐一人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如肯定这种做法,那么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的规定就将变成一纸空文,仲裁的公正性也将失去有效的保障,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亦将荡然无存。笔者认为,为使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规范化,应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并且不在行政机关任职。
三、对仲裁员应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并取消执业律师可以被聘任为仲裁员的规定
目前,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全部为兼职。这种做法似乎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质,其实不然。仲裁的民间性质是指仲裁机构不占国家编制,无财政拨款,其经费来源主要依赖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因此,仲裁员是兼职还是专职对仲裁性质并无影响。相反,如果仲裁员全部为兼职,则由于其本职工作的关系,必将对兼职工作产生较大的影响。这种做法既不利于仲裁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也不利于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与管理,从而将会使仲裁的公正性失去充分的有效的保障。因此,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应做到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以保证仲裁的公正与效率。
有的仲裁机构从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这种做法也应当改变。不难设想,一个律师今天担任仲裁员在仲裁庭上仲裁案件,而明天则担任代理人在同一仲裁机构的仲裁庭上代理案件,这样的角色很容易发生错位,进而发生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况。因此,从律师的特殊职能和廉政建设的角度来考虑,仲裁机构不宜聘请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或者律师一旦被聘任仲裁员后,应立即辞去律师工作,担任专职仲裁员。
四、建立健全仲裁裁决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监督,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但这种机制有一定缺陷:一是人民法院不能主动监督纠正,二是某些人民法院可能出于削弱仲裁机构竞争力的考虑,不适当地进行监督活动。笔者认为,除法院监督外,还应增设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制,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有权对具有司法性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对仲裁活动和仲裁裁决实行人民法院依申请进行审查和人民检察院主动干预相结合的原则,无疑将对仲裁机构产生巨大的约束作用,促使其依法公正地仲裁经济纠纷,进而有效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来源于法律快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