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十件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中2号案为亿海国际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该句乃译者为方便读者理解所加)。该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确认了国际仲裁中两项基本原则的适用:仲裁协议适用仲裁地法原则和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原则。在许多涉及仲裁监督管辖权(supervisory jurisdiction)和裁决执行管辖权(enforcing jurisdiction)的案件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卡巴吉案(Kabab-Ji v. Kout Food Group)即是一项例证。执行地法院英国法院适用当事人各方选择的合同实体准据法即英国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而法国法院作为具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适用仲裁地巴黎所在地法律即法国法来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2号案明确了仲裁协议适用仲裁地法,本案中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这一认定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的规定,而香港《仲裁条例》吸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的规定。据此,仲裁协议有效与否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判断。第二个确认的基本原则是可分割性原则。该原则赋予仲裁庭确定其管辖权的权限。这一原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采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所确认。第16条亦赋予仲裁庭决定其何时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
对本案的另一点观察是,如果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的规定就其是否享有管辖权作出裁决,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本案表明,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补充安排这两项安排时,认定无论仲裁庭是否已经对管辖权作出裁决,法院都将对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这是一种适宜的处理方法。尤其是考虑到本案的情况是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裁决与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一起作出,对方当事人没有机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3)条的规定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提出异议。仲裁庭将管辖权作为初步问题作出裁定,且当事人未寻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3)条救济措施时,中国内地的执行法院是否会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这个问题则仍有待观察。
(张梅 译)
【译者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定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裁决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要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