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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仲裁委员会规则
发布时间:2015-08-24 14:34:28  浏览数:

渭南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公正、及时、合理地解决民商事争议或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渭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登记成立的仲裁机构。

  渭南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本委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委的日常业务开展、事务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的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将其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本委、仲裁庭、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及其相关仲裁参加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委、仲裁庭、对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没有恰当地遵守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但又参加或继续参与仲裁活动的,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合同中订立的具有相关内容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形式的仲裁约定。

  前款的“其他形式”包括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债权债务的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表述能够排除本委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委为仲裁机构。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委申请仲裁,另一方也明示同意本委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纠纷的,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除非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分立、注销、撤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以本委的决定为准。

  (二)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此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委仲裁。

  本委就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异议,进行审查后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及代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身份证号、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事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仲裁协议或其他约定仲裁的文件。

  (三)证据、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所。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文件或材料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充的,视为主动放弃申请。本委收到申请人补充的有关文件或材料之后,审查受理的期限重新计算。

  本委决定受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书面通知预交仲裁费用,逾期不预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本委收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5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逾期提交的,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提交的材料,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当按照本委的规定追加仲裁费用;追加仲裁费用未按时缴纳的视为放弃变更请求。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及其附带文件,应向本委提交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委托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委,并由本委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如果被申请人已经提出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

  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其预交的仲裁受理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开庭之前提出的,退回其预交仲裁受理费用的二分之一;在仲裁庭开庭之后提出撤回申请的,其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委规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标的较小或者本委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由1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本委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从中选定仲裁员。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之一产生: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

  (三)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或者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参照本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确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个以上的,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委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完成。在此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确定组庭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全部仲裁员确定之日为仲裁庭组成的时间。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本委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后5日内主动披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情况,并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的,仲裁员应当随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对其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1.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分开不满两年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5.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6.其它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更换:

  (一)符合回避事由的;

  (二)因出差、出国、患有重疾等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案件办理超出规定的审理期限,经催促无正当理由仍未结案的;

(四)无视专家咨询意见坚持作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有错误的仲裁结果的;

(五)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况。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委决定。

  本委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与证明

  第二十七条 举证责任、证据的要求和种类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提交证据的期限为15日。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提交的日期等并盖章签名。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证据。

  在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确认的,仲裁庭可以不再组织质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或进行必要的调查。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二条 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当事人拒绝提供或出示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不鉴定。

  鉴定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并由仲裁庭组织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接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勘验笔录应当送交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验人应当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证人不能出庭的特殊原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

  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客观回答。

  

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庭申请调解。

  第三十六条 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首席仲裁员(以下简称调解人)主持,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解,或者作为调解人主持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调解的具体过程不做笔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在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的,该笔录的内容视为调解协议。

  调解人应当将调解协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先行裁决。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本委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应当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四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有关证据作出裁决。

仲裁庭审理案件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对案外人不宜公开的利益的除外。

无论是公开还是不公开审理,本委组成人员均可对仲裁庭的庭审进行观摩监督。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原请求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相同当事人的不同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时间由仲裁委办公室根据案件审理期限、庭审安排等情况商仲裁庭确定。

  当事人可在开庭3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延期理由。

  本委及其分支机构所受理案件的开庭、调解、合议等审理活动,应当在受理案件的本委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地点进行;确因特殊原因,经仲裁庭申请,本委同意后,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委准许的从其约定,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在开庭5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本委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委和仲裁庭查用,不予公开。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出现中止、终结事由的,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提请本委审核后决定。

  中止、终结仲裁的决定由本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4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止,但公告、鉴定、回避或更换仲裁员等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庭审结束后应当进行合议。合议笔录由仲裁秘书现场制作。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仲裁员独立作出。

  第五十条 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员制作。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以及按照调解协议和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不愿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书面意见。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委印章的裁决书的落款日期为裁决书的作出日期。裁决书作出后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五十二条 仲裁费用包括本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合理确定。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进行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笔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补正申请后15日内作出补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发现裁决书有上述补正事由的,应当及时作出补正。

  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向本委提交书面理由,由本委审查后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案件,本委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者本委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以本委认为适合的方式在5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通知。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本委或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委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以送达最后一方之日为准)3日内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时,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简易程序继续进行,但当事人约定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变更,由本委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案件重新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章 涉外与国际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与国际案件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本委收到答辩书后,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本委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委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以送达最后一方之日为准)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委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在10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选定的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送达相关通知后20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六十五条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30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可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本委决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确认的地址为仲裁文书送达地址;没有确认的,以受送达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办公地址、营业场所,或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六十九条 文件送达给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其他收件人的视为送达给当事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为文件接收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内设机构和其成员均为文件接收人。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为中文以外的文字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仲裁活动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委提供,经本委许可后也可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中文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委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当事人或本委认为仲裁案件具备重大、复杂、疑难、争议或社会影响较大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是否提交讨论由本委决定。

专家委员会讨论时,仲裁庭有义务派员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情况进行介绍,并接受专家的询问。

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书面意见送交仲裁庭。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予尊重。

第七十三条 立案、审理、中止、终结、送达等程序性以及证据的提交、审查、采纳等仲裁事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委对仲裁庭遵守与适用本规则进行监督,并就本规则的遵守与适用向仲裁庭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渭南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