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标准的统一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统一执行标准、解决“执行难”而编写的,本书也是全国法院执行系统的培训教材。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有关司法解释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又该注意什么问题?我们从这本新书中为大家整理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
—— 仲裁裁决执行的相关问题
一、概述
仲裁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特点显著。比如强调当事人的合意,缺乏第三人制度,缺乏自身纠错机制。司法对仲裁裁决保持有限审查的态度,主要体现为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制度。
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修改,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第4、5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第4、5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即,由“实质性审查”改为“形式性审查”,不再审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将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予以统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解释》用了三个条文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予以规定,严格说,是4个条文。《民诉解释》第48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其中第477、478条是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规定,由《1992年意见》的相关条文修改而来。第479条是关于“处分查封财产的仲裁裁决对于执行程序影响”的规定,意在缓解虚假仲裁逃避执行的现实问题。
二、对于《民诉解释》第477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77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条文的具体理解
理解本条文,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1992年意见》第277条仅对“超裁”情形进行了部分不予执行的规定,本条文将范围扩大到所有不予执行的情形。
根据本条文,对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仅对该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如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联系紧密不可分割,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全案不予执行。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应注意审查是否与撤销仲裁裁决形成重复救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要注意相同理由的认定问题。
第二,有关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特别规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27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仲裁调解或和解后申请不予执行的特殊规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民诉解释》第478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7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对原解释第278条进行了重大修改,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理解本条文,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本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当事人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异议复议的规定进行救济,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对撤销仲裁裁决所做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申请再审,同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不应允许复议;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随意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比较突出,有必要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以使上级法院能够对此予以监督。实践中有的法院实行一裁终局,不允许复议;有的法院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有的则要求先提出异议,不服异议裁定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民诉解释》对此采纳了第一种方案。
第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能否异议或复议的问题。《民诉解释》对此没有涉及,有观点认为,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存在“重新仲裁或起诉”的救济途径,因此可以不允许其复议。但是在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应区别对待,允许其提起复议。我们认为,仲裁是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裁终局是其基本特征。根据司法对仲裁裁决采取有限审查原则,撤销仲裁裁决坚持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申请再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应当坚持有限审查原则,对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情形,也不允许复议。
第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执行监督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律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已经没有必要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199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但是没有涉及执行监督的问题。而根据《执行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疑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上级法院有权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数起案件中的观点也均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有权提起执行监督。
四、对于《民诉解释》第479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79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2、条文的具体理解
实践中,通过虚假仲裁转移查封财产的现象非常严重,法律上对此缺乏规定,实践中的法律困境具体表现为:仲裁程序没有第三人制度,申请执行人无法进入到仲裁程序中去;仲裁裁决缺乏自我纠错机制,无法自行纠正虚假仲裁的裁决;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要当事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是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这两种程序;由于虚假仲裁主要侵犯的是申请执行人的个人权利,法院难以认定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动以职权予以撤销。
本条文的目的就在于解决上述实践中的法律困境。其法理在于,仲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争议的标的物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被查封后,争议的主体就变成了三方。此时,没有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仲裁机构对争议标的进行仲裁已经失去了当事人合意的基础。其仲裁裁决也就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对于法院已经查控的标的物,仲裁裁决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的,法院不会当然地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以该仲裁裁决主张标的物权属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